深圳法援故事(第252期):刘某A涉嫌抢劫案

人气:793时间:2021-05来源:深圳的士票

  公诉机关指控受援人刘某A同他人实施抢劫,具体指控为:2008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B、刘某A伙同刘某C(已判刑)合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三人备好刀具从福田区乘坐被害人彭某某所驾驶的红色出租车(车牌号粤BJXXXX)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宝石油站附近,待车辆停稳后三人持刀捅伤被害人,并从车内抢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三人逃离现场。2018年9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民警将在清远监狱将服刑完毕的被告人刘某B控制并带回。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A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轻伤二级”。该案原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18XX号一审判决,认定受援人刘某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4日送达给刘某A后,其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12月31日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刑终6XX号刑事裁定,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因其家属未再委托律师,2020年9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刘某A提供辩护。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于2020年9月7日指派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付银城律师为其辩护律师,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律  师  承  办

  

  承办人接到案件指派后立即到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接收材料并预约阅卷。承办人经阅卷后发现,该案发生在2008年,而受援人未当场被抓获,其于十年后才被抓获,涉案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为其与同伙的供述存在矛盾,且与被害人的供述存在明显差异,另该案物证只有其中一名同伙的指纹并无受援人的指纹,更为夸张的是,其二个同伙竟然无法辨认出受援人,被害人能辨认出二个同伙却无法辨认出受援人。故此,承办人决定在会见时详细询问其案发经过以及涉案中矛盾点。

  

  2020年9月15日会见时,承办人先行告知受援人法援的规定以及本人为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承办律师,开庭时会在庭上为其辩护,询问其是否同意,得到其同意与认可后,承办人就案件疑点进行询问。受援人陈述其同伙经常抢劫,其也参与过一单,但应该不是指控的该单抢劫,因为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的不一样,受援人就案发经过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时的陈述一致,承办人认为可信度较高,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故当场向其讲述无罪辩护的后果并询问其意见,受援人要求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因其认为自己不能为没参与的案件负责。

  

  庭  审  判  决

  

  2020年9月18日,本案在开庭时,法官很详细的询问了案发经过,并认真聆听了承办人提出的案件疑点问题。经庭审,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刘某C称当时伙同刘某A、刘某B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而刘某A称是伙同刘某C与翟某某一起实施抢劫,刘某B则称没有抢劫行为,三人的口供不一致。那么刘某A对于实施抢劫的过程,其称是与同伙刘某C、翟某某一起玩了一段时间后,听到两人说抢钱的事情,翟某某提出抢出租车后两人同意并参与,因此三人有熟悉的过程,有商议抢劫的预谋。刘某A只与这两人抢劫过两次,没有与刘某B一起实施抢劫,因此其不可能记错同伙,除非他是在撒谎。那么不排除刘某C既有同刘某A一起实施抢効,也有同刘某B一起实施抢劫的行为,所以导致记忆混差。

  

  二、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的出租车指纹鉴定时没有鉴定出车上有刘某A的指纹。

  

  三、被害人能够辨认刘某C和刘某B,却无法辨认出刘某A。

  

  四、刘某A清楚记得当时伙同翟某某用弹簧刀刺伤出租车司机的是右大腿和右手臂,而本案被害人受伤的部位是胸部和手。

  

  五、刘某A供述抢劫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9月,第二次是半个月后,而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8年11月,相隔比较久。刘某A参与的抢劫乘坐出租车的上车点是在南山区,而被害人陈述其出租车的出发点是罗湖区上步路,地点相距很远,抢劫后刘某A与同伙在山上躲了一个晚上,而刘某C供述说躲了一个小时,这一细节不相同。

  

  六、刘某A称当时抢劫的出租车司机是没有头发的,是光头,而本案被害人有头发,外貌特征不相符。

  

  七、刘某A称其伙同同伙抢劫时的作案凶器为翟某某持的一把刀,当时他们只有一把褐色的弹簧刀,而被害人陈述是三人都拿了刀,是三把红色的水果刀。且被害人陈述的抢劫的过程是给了车费,被害人在验真钱假钱的时侯发现副驾驶的人掏刀,于是打开逃跑被捅伤并被抢劫。而刘某A陈述两次都是在车上抢的,被害人并未开车门下车,细节和作案工具都不相符。

  

  八、被害人称三名被告人的身高约1.5米,而刘某A身高1米72,明显视觉上不符,另外刘某A在供述时要么不认罪,要么认罪,认罪的话有详细说清楚作案过程,而其陈述的作案过程与本案不相符。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2020年12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通知承办人前往领取准许公诉机关撤诉的文书,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书(2020)粤0306刑初17XX号准许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受援人最终因证据不足被公诉机关撤回指控。